特重型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委托丁帅获赔200多万元(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赔不成立)
丁帅律师:代理特重型颅脑损伤一级伤残案,为受害人成功争取200多万余元赔偿
2026年7月,丁帅律师代理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迎来圆满结果。受害人W某某在遭遇特重型颅脑损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情况下,经丁帅律师及其团队的专业代理,最终获赔各项损失共计 200多万 元,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高速公路惨烈车祸,年轻生命陷入植物生存状态
2024年月日凌晨,受害人W某某乘坐朋友D某某驾驶的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时,Z某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在变更车道时与D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后翻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W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Z某某承担主要责任,D某某承担次要责任,W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W某某被紧急送医,先后在XX市人民医院、南京XX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XX医院、上海XXX大学附属结合医院等多家医院辗转治疗,住院天数长达620天。经司法鉴定,W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经治疗后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律师介入】:专业代理突破
本案系W某某第二次就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提起诉讼。丁帅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精准锁定案件核心争议,在庭审中逐一击破被告方抗辩:
争议一: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主张,Z某某将投保为“非营业”的车辆用于货拉拉平台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丁帅律师团队深入研究后指出:涉案车辆为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轻型栏板货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该类车辆从事普通货运无需办理营运证;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询问或告知营运与非营运的区分标准及保费区别,亦未进行相应审查。法院最终采纳了丁帅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免赔主张不成立。
争议二:主张“好意同乘”减责,争取最优责任比例
被告D某某辩称其系无偿搭乘的“好意同乘”关系,请求减轻赔偿责任。丁帅律师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与法庭沟通,最终法院认定D某某与W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21%,在法定框架内为受害人争取了最优结果。
经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77,330.9元,被告Z某某赔偿1,266,981.57元,被告D某某赔偿439,293.74元,合计 2271874.96 元。法院全额支持了丁帅律师团队的赔偿项目主张。
【律师观点】:专业是维权的最好武器
丁帅律师表示:“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多方的利益博弈。本案中保险公司试图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规避赔偿责任,我们通过深入研究法规、精准把握案件细节,成功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专业,是维权最好的武器。”
丁帅律师长期专注于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复杂疑难案件。其创办的055110律师门户网亦为众多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专业法律咨询与服务。
丁帅律师提醒广大公众:遭遇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完整留存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收入流水等关键证据;涉及伤残及护理依赖的,应依法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固定证据;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各类免责、减责抗辩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安徽省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
(2025)皖0103民初xxxxx号
原告:W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X某某,与原告W某某是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某某与被告D某某、Z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某某、Z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W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D某某、被告Z某某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8955.88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月日0时25分许,Z某某驾驶豫N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在变更车道时与D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车发生碰撞后翻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车内乘坐人W某某、豫NXXXXX号车驾驶人Z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N XXXXX 号车内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Z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D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W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N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实际车主为Z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25年1月23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起诉D某某、Z某某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用1164713元,经法院判决确定,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8000元;剩余114671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2699.1元,D某某承担240809.73元。目前,原告现经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但因后续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10634.95元数额较大,家属无力承担。为保障原告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D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后果及朋友伤情始终心怀歉疚,一审判决后已持续履行赔付义务,以实际行动体现责任担当。自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始终对被答辩人及其家属怀有深深的歉意,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从未回避道义与法律义务。一审判决已基于好意同乘等情节,将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30%降至21%,体现了对人情法理的合理平衡。一审判决生效后,答辩人虽经济拮据、收入微薄,但仍严格遵守判决内容,自判决履行期起,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赔偿款,至今持续履行,从未间断。此系答辩人在月收入仅4000元、需赡养无固定收入父母的情况下,所能尽到的最大努力,体现了答辩人积极弥补、勇于承担的态度,恳请法庭对此予以考量。二、关于新增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费用的责任承担意见。被答辩人本次上诉主要围绕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等费用提出请求。答辩人对此表示理解,但恳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与法律原则:(一)责任比例应在一审已调低基础上予以维持一审法庭已基于答辩人“好意同乘”的性质,依法减轻了答辩人责任比例。该认定符合《民法典》第1217条之精神,亦体现了司法对互助行为的鼓励。二审中,答辩人请求维持该责任比例,不应因赔偿项目增加而加重答辩人负担。(二)保险仍应优先赔付。被告Z某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亦在本人车辆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据保险赔付优先原则,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仅应在保险赔付不足且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三)答辩人经济能力依然有限,恳请分期履行。答辩人目前工作收入仍为每月4000元左右,名下无房无车,家庭负担未减。若二审判决新增赔偿义务,恳请法庭综合考虑答辩人持续履行的表现与实际偿付能力,允许答辩人就新增部分继续以分期方式履行,每月支付金额不超过2000元,以避免因赔偿义务过重导致答辩人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亦有利于被答辩人获得长期稳定的赔偿来源。三、再次强调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责任减免基础。本案源于朋友之间的无偿互助,答辩人系出于情谊代为驾驶,未收取任何费用,主观上无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明确倡导对无偿助人行为予以适当责任减免,以弘扬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已采纳该原则,应继续贯彻。综上,答辩人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已通过持续履行、真诚致歉等方式积极承担后果。恳请法庭综合考虑答辩人的履行态度、经济状况、情谊行为性质及保险优先原则,维持责任比例,对新增赔偿项目作出合理认定,并允许分期履行,以体现司法温度,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被告Z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保险人Z某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Z某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的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Z某某为其所有的豫NXXXXX号飞碟牌轻型栏板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双方明确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答辩人系基于该“非营运”性质所对应的风险程度评估并确定保险费率。然而,被保险人Z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将该车辆用于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活动,该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Z某某正从“货拉拉”平台承接运输订单。根据(2025)皖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4年月日时分许,Z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执行从山东省济宁市xxx至安徽省蚌埠市的长途货运订单,该订单系通过“货拉拉”货运平台承接。被保险人在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其于2023年开始从事货车运输,2024年7月23日购置本案车辆后继续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该证据充分表明,被保险人Z某某并非偶发性为他人捎带物品,而是—长期、持续性地利用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并向不特定对象收取运费。2、事故发生时,该订单路线为从山东省济宁市xxx至安徽省蚌埠市,跨越省界,运输距离长,明显区别于自用货车在有限范围内的非经营性使用。该行为已完全超出“非营业个人”用途的合理范畴,属于典型的营业运输行为。综上,被保险人Z某某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却将车辆实际用于货拉拉平台的经营性货运活动,该行为已构成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实质性变更。二、被保险人Z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量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被保险人Z某某将案涉车辆用于经营性货物运输,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保险标的用途发生根本性改变。投保时约定的车辆用途为“非营业个人”,即车辆使用范围原则上限于被保险人个人或家庭生活自用。然而,被保险人实际将车辆用于货拉拉平台的营业性货运,服务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并收取运费,车辆用途从非经营性自用变更为经营性运输,该改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车辆使用范围与出行频率大幅扩大。非营运自用车辆的行驶路线、出行频次、在途时间相对固定且有限。而被保险人Z某某承接的货运订单覆盖范围不特定,事故当日订单需从山东省跨省运送货物至安徽省,行驶里程长、在途时间久。承载商业性货运任务使得车辆暴露于道路交通环境中的时间成倍增加,出行路线不固定,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显著扩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随之显著提升。3、危险程度增加具有持续性。被保险人Z某某并非偶发故障替代或单次帮工,而是长期在货拉拉平台注册并接单从事货运服务,其订单收入记录足以印证该营运行为的持续性。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系根据“非营业个人”的风险水平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人持续的营运行为使得实际风险水平远超保险人承保时的评估范围,该危险程度的增加已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披露信息所能预见的范畴。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保险事故恰发生于被保险人Z某某执行货拉拉货运订单的过程中,其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直接导致车辆处于高风险运行状态。倘若被保险人未将车辆用于营运,仍然维持投保时约定的非营运自用模式,本次事故大概率不会发生。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次保险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系法定免责事由,其适用不以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Z某某自2024年7月日购置车辆后即投入“货拉拉”平台从事经营性货运活动,截至2024年7月日事故发生,该营运行为已持续数日且保持较高频率。在此期间,被保险人从未就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向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完全无从得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已发生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以“非营运”费率缴纳保费,却使答辩人实际承担“营运”风险,其行为不仅有违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商业险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亦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即便置于约定免责条款范畴考量,答辩人亦已依法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答辩人在投保流程中已将免责条款文字进行加粗加框处理,并以显著标识提醒投保人注意。被保险人Z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相关文书已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免责条款已依法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被保险人Z某某将案涉车辆由约定的“非营业个人”用途改变为“货拉拉”平台经营性货运用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依法向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本次保险事故恰发生于营业性货运过程中,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对本次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W某某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五、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前期(2025)皖0103民初xxx号判决书,交强险范围内我司已支付18000元的医药费,三者险支付802699.1元,我司仅承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六、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具有以下异议:1、医药费:仅认可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数额由法院核定,区分与第一次诉讼时的医药费。2、护理费:原告已经按照155.89的标准计算603天的护理费,又主张住院期间451天自己支付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护理费仅认可按照法定标准155.89元计算,其余超出部分由其自身承担。3、护理依赖:先支持5年为限。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6、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不应当被支持。7、鉴定费与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并非保险承保范围,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25)皖0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7月日时分许,Z某某驾驶豫NXXXXX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处,在变更车道时与D某某驾驶的皖 Axxxxx号车发生碰撞后翻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Axxxxx 号车内乘坐人原告、豫Nxxxxx号车驾驶人Z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NXXXXX号车内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Z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D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额颞顶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侧开放性粉碎性眶骨骨折、左侧粉碎性颧骨骨折、面部裂伤,于2024年8月1日出院,住院4天。
2024年8月1日,原告转至南京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颅内出血、脑室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昏迷、中枢性呼吸衰竭、肺挫伤、肺部感染、创伤性鼻窦积血、眼眶挫伤、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颧骨骨折,于202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
2024年8月22日,原告转至南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发性颅脑损伤重型、意识丧失、气管造口状态、颅内感染、肺部重症感染、泌尿道感染,于202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5天。202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积水(右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肺部感染、昏迷、脑术后、泌尿道感染,于202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3天。
2024年9月29日,原告转至南京某某大学附属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感染、脑积水(右侧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细菌性肺炎、昏迷、脑术后、泌尿道感染、营养不良、手术后切口感染、药物和药剂引起的局限性皮疹,于202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
2024年10月22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某大学附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外伤血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肺部感染,于202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
2024年11月21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发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窦性心动过速,于202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
2024年11月28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外伤血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肺部感染、窦性心动过速,于202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天。
2024年12月2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昏迷、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窦性心动过速、泌尿道感染、气管造口状态、电解质紊乱,于202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2024年12月17日,原告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外伤血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肺部感染、窦性心动过速、贫血、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于202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4天。
2024年12月21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窦性心动过速、泌尿道感染、电解质紊乱、贫血、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于202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天。
2024年12月24日,原告转至上海某某莫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外伤血瘀症、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内感染、脑积水、颅底骨折、癫痫、眼损伤、肺部感染、窦性心动过速、贫血、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于202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天。
豫N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Z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Z某某从“货拉拉”平台接单送货,订单从山东省济宁市xxx至蚌埠市,后因案涉交通事故,该订单取消”。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等,202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5)皖0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某某18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某某802699.1元;三、被告D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240809.73元;四、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12月26日至2026年4月9日,原告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等,支出医疗费共计747818.62元。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载451天的护工护理费为74230元(发票记载一对多)。原告另支出轮椅费856.39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6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W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经治疗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被鉴定人W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1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的Z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行非法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总质量4500千克以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即说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涉案投保车辆为轻型栏板货车,其他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存在明显不同。轻型栏板货车一般多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涉案投保车辆作为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不能仅以登记的非营运信息确认其车辆是否用于经营性运输。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为涉案车辆办理商业三者险时,未有证据证实曾向投保人明确询问或告知过营运与非营运的相互区分标准及投保保费区别,亦未有证据证实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车辆是否用于营运进行了相应审查。因此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投保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D某某辩称的其为好意搭乘应减轻赔偿责任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优先偿付的意见,本院认为,D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与W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W某某受伤,D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W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属于D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按70%比例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Z某某驾驶豫 NXXXXX号车与D某某驾驶的皖A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鉴于Z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D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Z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先行承担),D某某承担21%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在卷的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共计747818.62元;
2.营养费,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但2024年11月21日原告即在上海明州甬嘉康复医院治疗,相关饮食由医院进行并计入医疗费,故营养费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宜,营养费确定为5800元(50元/天×1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等,原告共计住院6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31000元(50元/天×620天);
4.护理费,原告受伤严重,在外地治疗时,护工之外由家人护理亦基本符合常理,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的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74230元(451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8231.67元(155.89元/天×603天+74230元)基本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本院自定残日先行支持5年,确定为284499.25元(155.89元/天×365天×5年);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的鉴定意见以及2025年度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5173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544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住院期间等,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34740元(5173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715.6元,系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的轮椅费856.39元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271874.96元,鉴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802699.1元,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承担180000元。剩余部分2091874.96元,70%计1464312.4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197330.9元,被告Z某某承担1266981.57元;21%计439293.74元,由被告D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W某某18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某197330.9元;
三、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1266981.57元;
四、被告D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439293.74元;
五、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1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74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935元,被告Z某某负担13214元,被告D某某负担4581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六年七月十四日